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衡阳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兴平,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洪市镇红双北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途径衡阳县**公司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某在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路边行走。因陈某某驾车逆向行驶,且遇行人未注意避让,导致湘******小型轿车前部与王某某身体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停在路边停车位的湘*****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留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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