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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早上8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贵C0****号小型面包车搭载雷某某、罗某某由仁怀市美酒河镇庄子上村往仁怀市美酒河镇镇政府方向行驶,该车辆行驶至仁怀市美酒河镇美酒河村李家营村民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至路边田地,造成贵C0****号小型面包车受损、青苗受损、陈某某受伤、乘车人雷某某受伤、罗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雷某某颈部、眼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驾驶的贵CO****号小型面包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性能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条件。

案发后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罗某某家属39万元、雷某某2.8万元,并取得了雷某某及罗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犯罪行为获得谅解,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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