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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某乙(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贵F****9号小型轿车搭乘某某某等人从张某某镇磨坟村冬青寨组往张某某镇幸福村方向行驶,当日21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补作至幸福线老鹰岩路段右转弯处时,车里驶离路面翻下其行驶方向左侧公路坎下,造成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投案,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赔偿且对陈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某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陈某甲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陈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自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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