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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5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苏G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海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过程中该车前部撞由徐某某驾驶的,沿朝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朝阳路与振海路路口,后由南向北且违反信号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及路口西北侧护栏,造成徐某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周某某摔倒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徐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现场投案自首。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谅解,且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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