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花溪区**小区**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2****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市播州区龙坪镇往播州区团溪镇方向行驶,09时15分,行驶至遵马线(遵义-马场坪)30公里500米(龙坪镇大兴村新场)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朱某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将朱某某驾驶的贵C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致驾驶人朱某某和乘车人廖某某受伤。廖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6时40分在家中死亡。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陈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廖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与廖某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占廖某某死亡的主要因素(80%-100%)。
案发后,陈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陈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廖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08000元,赔偿朱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80000元,取得了廖某某家属以及朱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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