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2时10分许,陈某某持“A2D”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D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场大道由机场方向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机场大道5公里+100米(下行)路段处时,与行人胡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甲受伤送遵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1日14时20分死亡及车辆、行道树、标识标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胡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陈某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甲家属补偿款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甲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2、证人胡某乙、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补偿款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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