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搭载其妻邹某某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渝B2****小型轿车,从铜梁区锦天水岸小区出发,沿龙安路向姜家岩**科技有限公司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安路博悦城路段时,与左前方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2月11日,黄某某经铜梁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陈某某已赔偿被害方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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