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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新郑市**镇**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5时30分,在河南省长葛市金鱼河路与**大道交叉口北,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B2证驾驶豫A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史某甲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史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时拨打“110”、“120”,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史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棘突、横突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史某乙、张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 4.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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