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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右检刑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9211985********,汉族,大学本科,工程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祺,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1日12时09分许,陈某某驾驶蒙M****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阿拉善右旗辖区G307线1836km+600米处时,由于驾驶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下道路发生单方翻车,造成蒙M****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某某受伤,乘车人李某甲死亡,乘车人李某乙、巴某某受伤,该机动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报案后被阿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阿右公交认字〔2019〕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甘肃省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不被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未检测出乙醇;经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对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的蒙M****6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等安全技术状况以及事发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车辆转向装置和制动系统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介于93.0km/h—94.0km/h之间;经阿拉善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乙为轻微伤,被害人巴某某未达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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