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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6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青田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YR****-****,电机号:JS*******************)搭载王某甲(陈某某之夫)由青田县仁庄镇阮洋村往仁庄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28分许,行至青岱线(S230)15公里703米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青岱线从仁庄镇往山口镇方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浙J2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王某甲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受伤与被害人一同被送往医院救治,侦查机关经事故认定对本案立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取保候审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始终照料因本案受伤的丈夫王某甲,二人之子王某乙伟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凭证、呼气测试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谅解书、医疗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33112112011900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温汽学〔2019〕青车检159、160号车辆鉴定意见书、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青公司鉴〔2020〕128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记录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视频录像材料目录、监控视频光盘1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情节,且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家庭受本案影响严重,二人子女提出对其免除处罚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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