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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55********,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住鹤岗市兴安区**社区**区**委**栋**号。2020年8月7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福田福星牌电动三轮车承载其妻子被害人赵某某(女,65岁),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公路**处时,因其未确保安全与道路西侧护栏相撞,造成三轮车侧翻、陈某某和赵某某受伤的后果,后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等材料;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3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4.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

5. 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系初犯,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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