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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0000000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黔西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贵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乡**村**组方向往中坝组方向行驶。同日14时23分许,陈某某驾驶该车途经中龙线3公里加200米时,因车辆失控倒地滑行碰撞到路上的行人黄某某,造成驾驶人陈某某和行人黄某某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黄某某经送往黔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9时57分死亡。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创伤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93.25mg/100ml。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整,与被害人近亲属达和解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肇事车辆、肇事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情况,依法认定为自首。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6000元。陈某某也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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