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2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现任台山市**镇**村委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巷**号。2019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本人的粵JQ****号小型轿车由台山市台城往冲萎镇方向行驶,23时27分当行驶至273省道高铜线147KM+ 900M路段时,小型轿车碰撞同向在前由伍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伍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伍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通行,超过道路右侧边缘线一点五米行驶,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㈡项规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支付了死者医药费49169.5元、殡葬费53000元,已赔付死者家属精神损失费等12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2、证人麦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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