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静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山东省谷阳县**干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路**号**楼**单元**室,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和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载其姐姐陈某甲、姐夫鲍某某、儿子陈某乙沿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镇至吐鲁番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8线514公里+800米处路段时,因超速、逆向行驶、疲劳驾驶,车身左侧与路基旁公路指示牌发生碰撞,造成车内乘坐人陈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案发后他人报案,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置。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和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陈某甲死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110万元,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对陈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系兄妹关系,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陈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陈某甲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陈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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