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现住什邡市**镇**队**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并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退回什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什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2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号牌为川F*****轻型普通货车沿什邡市海河路安顺汽车站方向往安居家园方向行驶,行至海河路物华静苑旁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由被害人唐某某驾乘被害人梁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害人唐某某、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 并在现场等待,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立即前往现场处警,被害人梁某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日死亡。
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被害人梁某某因复合颅脑损伤致死亡。
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唐某某及被害人梁某某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损失,获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起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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