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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6********,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现住南溪区******小区****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川E597**重型拖挂车,从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沿206省道往富顺县方向行驶。当日7时许,当车行至富顺县206省道202公里+400M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该车车头与同向行驶在前的由肖某某驾驶的川R1B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余某某)尾部相撞,导致三轮车又与同向行走在前的行人姚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某某、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陈某某立即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2019年10月5日,姚某某家属放弃治疗,当日姚某某经富顺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经富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系颅脑损伤伴多发性肋骨骨折后,由于长期卧床,继发肺部淤血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伴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被害人余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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