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2231973********,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及住址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乡**村七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豫K*****(豫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南曹乡周庄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通过马路的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何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104500元,并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先后拨打120、11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交警人员带回接受讯问,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陈某某无前科的情况;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调解情况;受理案件登记表、通话详单证明发生事故后陈某某拨打110、120的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陈某某具有驾驶证及驾驶车辆信息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到案情况;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后拨打110、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勘验情况;4.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尉)公(刑)鉴(法病)字【2020】46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何某某死亡情况;尉公交认字(2020)年第00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陈某某具有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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