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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阳泉市矿区**街**楼**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平定县**镇**村。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牛海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4月1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5月11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6月4日重报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21时1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自己的晋C****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平定县冠山镇石板坪村口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平定县**镇**村人)撞倒,造成赵某甲受伤、晋C****8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立即拨打“122”电话报警,又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同日,赵某甲被送往平定县人民医院急诊,次日被转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炎症、腹腔少量积液、右侧肾上腺血肿、多发软组织伤、低钙血症、双下肢动脉斑块形成。2018年9月5日,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6月10日,经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某甲因车祸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枕骨骨折、右侧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硬膜下积液)评定为一级伤残。2019年6月17日,赵某甲在家中死亡。案发后,陈某某支付医疗费23027.5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共支付144275.38元。

本案中,被害人赵某甲于2018年7月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4日出院后,于2019年6月17日在家中死亡,2019年6月22日被埋葬。2019年8月7日,赵某甲之兄赵某乙到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反映赵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赵某甲已于2019年6月22日被埋葬,公安机关未对其尸体进行检验,卷中无鉴定机构出具的对赵某甲的尸体检验报告,故无法确定赵某甲的死亡原因,也无法认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公安机关未对赵某甲的尸体进行检验,卷中无鉴定机构出具的对赵某甲的尸体检验报告,无法确定赵某甲的死亡原因,也无法认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虽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未获取新的证据,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定县人民法院起诉。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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