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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未取得三轮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前轮无制动装置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平阳县山门镇绿道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晚18时21分许,车辆行经平阳县山门镇绿道高墩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人郑某某,造成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立即将郑某某送医救治,并电话报警。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因遭受交通事故损伤造成右颞顶头皮血肿,右颞骨线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颞枕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踝部皮肤裂创5.3cm,行右颞顶开颅血肿清除+颅内压探头置入术,目前恢复可,其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轻伤二级、轻伤二级、重伤二级、轻微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到交警部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86万元,取得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票据、车辆合格证、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医疗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视频图像采集记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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