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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6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未登记的小铲车牵引搅拌机沿**线由横县**往**方向行驶,至县道470线**村路段时因车辆发生故障,陈某某将车辆停在**往**方向外侧车道内。18时4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A****3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70线由**往**方向行驶至陈某某停车路段时,由于陈某某未在故障搅拌机后设置警告标志,且该搅拌机尾部没有灯光装置及反光标志,致使李某某所驾驶车辆与搅拌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报警和报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向民警陈述事故事实。此外,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因李某某受伤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56424元。被害人家属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和精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认罪、悔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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