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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明检四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53********,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明水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明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沿明水县**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公路时,陈某某驾车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崔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6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造成陈某某及车上乘车人崔某乙、刘某某、王某某受伤,崔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崔某甲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陈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崔某乙的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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