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浙江省江山市**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郑飞亮,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3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H11****小型轿车沿兰贺线由北往南行驶,行经兰贺线113KM+400M江山市碗窑乡和源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徐某某骑行的“凤凰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2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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