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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住于都县**镇**花园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9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于都县城**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道体育馆路段时,碰撞到正在道路上清理泥土的行人邱某某,造成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30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7311202000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者邱某某家属80万元(含死亡赔偿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赔偿费用),被害人邱某某的抢救费用全部由陈某某承担。邱某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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