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汉族,大学本科文化,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607321984********,系兴国县****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房,持“Cl”类机动车驾驶证,系赣B*****9小型轿车驾驶人。2020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陈某某驾驶赣B*****9小型轿车沿赣州市赣县区**镇**大道自北往南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赣州市赣县区**镇**大道****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龚某某,造成龚某某当场死亡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某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9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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