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献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924194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号,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日产牌轿车(辽N*****)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献县**路段时,与前方路边临时停车的吴某某所驾货车(鲁P*****、津B*****)追尾相撞,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李某某所驾货车(冀A*****、冀*****)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陈某某受伤、陈某某所驾车辆乘车人刘某某(陈某某之妻)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诉事实,并取得了刘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肇事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调解协议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5.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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