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8日23时40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鄂AR****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S103省道从洪湖市往湖南岳阳方向行驶,因驾车注意力不集中,未按照操作规程驾驶,将公路上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5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7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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