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8〕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7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0月2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19日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本市**办事处**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73号门前路段时,恰遇被害人周某某在道路上行走,由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车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且遇行人横路避让措施不当,致使湘******小型轿车将被害人周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并指使和陪同其弟陈某丙到公安机关顶替其交通肇事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暂评定为重伤二级;事故现场散落物塑料碎片是湘******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碰撞缺失痕迹处分离的遗留物。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无责任。
2014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2日,被害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85万元(已支付45万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全部归被害人周某某所有,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周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12万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40万元(不含已赔偿的部分)。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于2015年4月2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机动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表、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②证人陈某丙、王某某证言;③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④鉴定意见;⑤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是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1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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