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53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 1991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务农,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2幢3单元106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6-1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奇,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H2B****小型轿车从衢州回到江山市市区,沿江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回家。22时03分许,行驶至江东大道1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推着人力自行车步行的行人祝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祝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打电话报警。次日,祝某甲救治无效死亡。2020年11月9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现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记录、全国(省)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祝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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