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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发动机号为1915****的挖掘机由温州市瓯江口新区往灵昆街道王相村方向行驶,途经灵昆街道王相中路与陈府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客曾某某受伤及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置。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挖掘机操作中级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车辆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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