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23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6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J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玉环市清港镇恒丰水泥搅拌站往小青村方向行驶,途经清港镇湫涛西路与湫盐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疏于观察,碰撞并碾压同向左转弯由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刘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诉人陈某某立即停车查看,并拨打电话报警,后向出警到达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当天,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并已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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