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87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傍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DF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公寓驶往**方向。17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车途经***地方时,在超车过程中,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对向来车时,未与被超机动车即被害人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即右驾方向,与该摩托车发生刮擦,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与路肩上停着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电动自行车撞倒站立的行人即被害人蒋某某,造成斯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斯某某符合特重型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蒋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斯某某、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与斯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已赔偿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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