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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湘A****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54省道由宜都市枝城镇往陆城方向行驶,经过阳合岭红绿灯路口50米处时,因陈某某超车操作不当,车辆右前部与被害人杨某某(男,殁年57周岁)驾驶的鄂E****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杨某某摔倒在地随即被车辆右后轮碾压,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合并胸腹腔脏器破裂致大出血死亡。2020年1月9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拨打120和110电话,留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肇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车主苏辉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陈某某另单独赔偿人民币1.5万元,已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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