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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刑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居民身份号码43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19日由安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0时10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粤******(载陈某某)从安乡县焦圻镇永兴村驶往安乡县大鲸港镇,当车由东往西行至S302大湖口镇双合村9组路段时,因违反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夜间行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等规定,将正在道路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杨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34000元,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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