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6********,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慈利县**镇**大市场**卫浴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4月30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冀******小型轿车沿慈利县零阳镇万福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万福汽车东站路段与胡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会车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冀******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4月28日1时许,陈某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血液样本进行检验鉴定,送检陈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87.2毫克/100毫升。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5月10日,经慈利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己赔偿经济损失费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结果、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登记表、保险单、返还物品凭证、安葬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卓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死因结论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陈某某系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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