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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4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贵06-*****大中型拖拉车自本县**乡往**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县**镇**街地段,遇被害人胡某乙无证驾驶湘******二轮摩托车、胡某甲持C3驾驶证驾驶湘******轻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在前,被害人胥某某站在道路左侧,因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下坡时操作不当,造成贵06-*****大中型拖拉车先后与湘******二轮摩托车、胥某某、湘******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胡某乙受伤、胥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胥某某近亲属、胡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胥某某还亲属、胡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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