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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安装了遮雨棚的湘******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333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路段(S333线193km+200m),遇行人胡某某从高峰电站路口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由于陈某某所驾车辆安装的遮雨棚在阴雨天气行车过程中遮挡了视线,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导致陈某某所驾摩托车与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报警,陈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被带至衡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属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2020年9月7日,胡某某的家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陈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某一方赔偿胡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5万元,胡某某家属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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