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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现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6从醴陵市浦口镇驶往醴陵市城区方向,当日9时30分许,途经国道1061775公里路段(醴陵市**镇**村百姓食府门前路段)超越道路右侧小车时,遇对方来车,陈某某采取制动措施,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迅速向道路左侧滑行,与相对方向宁某某驾驶的湘******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宁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潭潭洲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株众一司鉴所【2020】机痕鉴字第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陈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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