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6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闽******轻型自卸货车沿171县道快车道由福清市沙埔镇区往福清市沙埔镇牛峰村方向行驶,至福清市沙埔镇江**村路口时,陈某某在未观察右侧车道的情况下右转变更车道至最右侧机非混合道后掉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实施右转变更车道过程中车身中部与被害人毛某乙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导致毛某乙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分离倒地,后毛某乙躯干背部的右侧部位被闽******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事故造成毛某乙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损害结果。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毛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变更车道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属于交通违法的过错行为,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毛某乙对事故不负责任。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毛某乙家属人民币23.8万元,其中保险支付人民币18.8万元。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毛某乙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查表、授权委托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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