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95********,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小区**区**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蒙DZ****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5线136公里+92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由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相撞后,蒙DZ****号小型轿车又与路基下的指示牌相撞驶下左(东)侧路基侧翻,造成王某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方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及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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