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镇**路**路农批市场**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BQ****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镇**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线与**线三岔路口时,因未注意路况且未按交通标志让行,与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由陶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该三轮车的林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向民警供述上述事故经过。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99753.6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明、接警单、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陶某某、梅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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