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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灯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21时许,姚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S107省道241公路+420米处,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赵某甲相撞,赵某甲受力后倒在道路中心线南侧机动车道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冀A****5/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倒地的赵某甲碾压,之后王某某驾驶辽C****8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又与倒地的赵某甲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甲当场死亡、姚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某某和陈某某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自愿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测试结果检测单、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材料等;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行车记录仪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主动报警,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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