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二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赣******重型自卸货车自邵东市魏家桥镇出发返回东安县,8时50分许,当行驶至邵东市**镇***地段时,因安全意识淡薄,遇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时未注意观察,导致车辆在途中起步时将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华某某撞倒在地后碾压,造成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邵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立即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华某某的近亲属10.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补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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