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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鞍山市千山区文化体育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2016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3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辽C****9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鞍山市**区**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市场”东侧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某步行至此,由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超速驾车望不周,加之被害人刘某某未靠路边行走,致使辽C****9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前左部与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接触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7月14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陈某某系初犯,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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