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5********,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住**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轻型自卸货车载856kg碎石,沿106国道以54km/h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至茶陵县106国道1883公里800米(谭某甲家门前)路段时,货车右侧与自东往西进入106国道东侧路肩的被害人谭某甲发生刮撞,刮撞后货车失控侧翻在道路西侧路面上。事故造成谭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5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当即拨打“110”报警,并在其朋友的帮助下拦私家车将被害人谭某甲送往茶陵县中医院抢救。2020年8月5日,其主动到茶陵县**队投案自首。
2020年9月3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裂伤,小腿开放性损伤(左下肢毁损伤),多发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重度),住院期间并发缺血缺氧性脑病,致中枢性神经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9月30日,经调解由陈某某一次性向被害人家属赔偿66万元(含51.5万元保险赔偿款),并取得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7、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陈某某能主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陈某某与被害人谭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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