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明溪县,身份证号码3504211991********,汉族,大学文化,明溪县**中心职工,户籍地明溪县雪峰镇**路**幢**,现住址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新村**号**室。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明溪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以证据不足退回明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明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罗某某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一笔资金还邮储银行的贷款,同年1月6日,经朋友介绍其与“**”典当行的法人上某某(另案处理)经几次商谈向其借款35万元,商定使用期2个月,借款合同签订月利息为2%,口头约定月利息为6%,并要在借款的当天要先支付二个月的“砍头息”4.2万元。同日谈好上述条件后,罗某某与上某某的儿子郑某某(另案处理)按上述条件签订了35万元的借款合同,郑某某当日汇给罗某某(工行帐号62220814040********)35万元,同时罗某某按事先约定支付二个月的“砍头息”4.2万元打款至上某某和郑某某指定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建设银行卡上。罗某某将借得款项还入邮储银行还贷款后,邮储银行继续放贷未审批通过,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罗某某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上某某伪造一张罗某某向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借款4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月息2.5%,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谎称罗某某于2014年1月6日打款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建设银行帐户上的4.2万元是罗某某还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该张借条的本金和利息,之后郑某某按其母亲上某某的授意,否认罗某某2014年1月6日借款当日先支付二个月的“砍头息”4.2万元,将罗某某等人提起民事诉讼至明溪县人民法院。明溪县人民法院根据郑某某提供证据于2016年5月10日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罗某某偿还35万元及2014年1月6日起到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
罗某某收到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后不服,于2018年6月11日到明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不当得利4.2万元,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找上某某、郑某某商量对策,上某某交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只要咬定罗某某找其借款4万元,月息2.5%,借期2个月,本息合计4.2万元。其他事交给上某某去应对。尔后,上某某伪造一张罗某某向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借款4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月息2.5%,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交给其律师刘某某,谎称罗某某于2014年1月6日打款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建设银行帐户上的4.2万元是罗某某还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该张借条的本金和利息,全权委托律师刘某某代理诉讼。明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某某提供证据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罗某某起诉陈某甲不当得4.2万元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7月22日,明溪县公安局在受案、立案阶段分别找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询问时,谎称其有借4万元给罗某某债务,2019年12月20日明溪县公安局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传唤至明溪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并未借款4万元给罗某某,也不认识罗某某,因其父陈某乙借款44万元给上某某放利息,担心上某某不还其父陈某乙债务而之前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2日、2019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再次找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父亲陈某乙询问,其也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罗某某不存在4万的债务,之前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明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银行凭证、情况说明等;2.证人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上某某、郑某某的供述;5. 厦门良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银行卡郑某某、陈某甲、曾某某、朱某某建设银行卡会计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上某某、郑某某等人虚假诉讼案件中受上某某威胁,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伪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