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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伪证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26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2********,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号,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1日因涉嫌伪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雷昌,上海市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向南,上海市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初,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薛某某(已判决)居间介绍向沈某某借款,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沈某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某的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内共计汇款548万元人民币,陈某某将其中150万元用于偿还其与蔡某某、张天晨之间的债务。2016年11月,沈某某向上海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850万元,其中本金本金为589万元人民币(548万元银行转账及41万元现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月,**法院作出宣判,认定陈某某向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48万元及利息476357元。同年4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陈某某和沈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于当年5月15日前向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48万元及利息476357元。

2019年3月27日陈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报案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中称:沈某某之前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其的款项中有233万元(包括其本人偿还张某某、张天晨债务的150万元及支付给薛某某的3万元“好处费”)系故意制作的虚假流水,转账后即被沈某某拿回,而沈某某之后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仍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借款并提起诉讼,涉嫌诈骗。2019年5月16日,沈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调查后发现陈某某作了虚假陈述,因沈某某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13日释放沈某某,并对陈某某涉嫌伪证罪一案立案侦查。2019年7月1日,陈某某在京沪高速公路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法院已对陈某某的房产予以拍卖,并将部分拍卖款转付给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薛某某、沈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书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导致沈某某被刑事拘留的相关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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