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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2626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欲用房产证和土地证办理抵押贷款,为隐瞒其妻子,遂通过路边办证广告购买一本土地证(经鉴定,系假证)放在家中,后使用真实的房产证办理了抵押贷款。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无法分辨两本土地证真伪,至鄞州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咨询,工作人员发现假证后当场报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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