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35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小区**幢**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不被家属发现,经与钱某(另案处理)通谋,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本,后放于家中。2020年4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误将两本假证带至海盐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工作人员发现而案发。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证据调取清单、海盐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提供的陈某某土地证、房产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黄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辩解;
4.海盐县公安局扣押笔录、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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