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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社区**,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一期工程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8日,***建任命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一期工程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2012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私自遮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印章中的“(签订合同无效)”字样,在***建与汉中市**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附件中盖章,免除了租赁单位承担的税务发票责任。后未经公司授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2014年伪造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公司”一枚,用于其个人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在2017年伪造了“**项目部”印章一枚,用于其个人向勉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后因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未归还相关的借款,致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面临民事诉讼且其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人民币190万元。经过一审、二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胜诉。

经鉴定,2017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陈某乙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中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公司”印文、2017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陈某乙出具的承诺书中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公司”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系伪造的印章加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案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任职通知、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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