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遵义市汇川区**路** ,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挂靠广东**有限公司承接电力安装工程,经与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赵某某商议,由该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在遵义市设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任命陈某某为负责人,以**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贵州境内电力安装业务。经营中,陈某某发现广东**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接业务,便欲注销该公司。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期南城区,通过他人伪造了广东**有限公司公章。安排公司工作人员代某某、秦某某办理公司注销事宜,并将伪造的广东**有限公司公章交由代、秦二人盖印于相关注销资料以办理广东**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相关注销登记。2013年10月29日,广东**贵州分公司登记注销完毕。广东**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将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之事向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报案,该局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受案登记表,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茅草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陈某某提供的法院判决书、从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新蒲派出所调取的彭某某案的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起诉意见书等材料、赵某某提供的受理案件回执、合同等相关资料;2、证人代某某、秦某某、吕某某、员某某的陈述;3、被害单位法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私刻公司印章,涉嫌犯罪。被害人于2018年1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30日才受案,并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有效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期不满五年的,经过五年”,根据上述规定,故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过五年,已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